跳至正文
←
手記

報酬怎麼算

同一種收費課程在台灣與中國大陸各適用哪一部規範

2026-08-19發表約 7 分鐘研究法律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款列了五個名義: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晉階。以這些名義要求傳銷商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台灣法律禁止。1分階段賣的課程、要學員把下一批人帶進來的大會,立法者 2014 年就把它們的收費渠道寫進了條文。

哭、擁抱、上台作見證,台灣與中國大陸的規範裡一個字也沒有。兩邊寫的都是報酬依什麼計算:介紹人拿到的可能是佣金,可能是下一階段的折扣,也可能什麼都沒有。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定義與報備

多層次傳銷在台灣原本規定於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至第 23 條之 4,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修正時增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制定公布全文 41 條,自公布日施行;同法第 39 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2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 3 條的定義是:「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3三個要件: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課程是服務,第三個要件該當。

第 5 條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且因被介紹之人推廣銷售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4

回到開頭那三種可能。介紹人什麼也沒拿到,第 5 條的傳銷商不該當,整部法不適用,學費多貴、課上得多激烈都一樣。拿到佣金或折扣,而該學員又能因為他所介紹之人再介紹別人而獲利,多層級組織即告成立。

該當定義的事業,依第 6 條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5報備的效果是文件備齊即得實施,不待許可;未依規定報備者,依第 32 條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傳銷計畫或組織者,依第 4 條第 2 項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6

收入來源的限制及其刑事責任

第 18 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7違反者依第 29 條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者,對該法人亦科處同額罰金。8

第 19 條第 1 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晉階或其他名義,要求傳銷商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同條第 2 項規定,傳銷商對其介紹參加之人亦不得為之。1違反者依第 34 條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以收費課程作為組織的收入來源,在台灣即為本款所禁。

第 11 條規定,以廣告或其他方法招募傳銷商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為之。第 12 條規定,以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時,就該等案例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9

退出的條件在第 20 條與第 21 條: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解除或終止契約並退貨;該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終止,事業應以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其所持有之商品,但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10

禁止傳銷條例所定的三類行為

中國大陸的規定分在兩部同日通過的行政法規裡。禁止傳銷條例(國務院令第 444 號)與直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443 號)均於 2005 年 8 月 10 日國務院第 101 次常務會議通過,前者 2005 年 11 月 1 日施行,後者晚一個月。

直銷管理條例第 3 條所稱直銷,指直銷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直銷企業指依該條例規定經批准採取直銷方式銷售產品的企業。11定義以單層為前提,並採行政許可制。

禁止傳銷條例第 2 條所稱傳銷,指組織者或經營者發展人員,以被發展人員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給付報酬,或要求被發展人員繳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12定義本身帶著這一組否定的評價要素。台灣的第 3 條沒有它們,該法第 1 條的立法目的寫的是「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

第 7 條列了三類行為:以直接或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給付報酬;要求繳納費用或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繳納費用,以取得加入或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給付上線報酬。13三款都以「牟取非法利益」收尾。

罰則在第 24 條與第 26 條。組織策劃傳銷者,沒收非法財物與違法所得,處 5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介紹、誘騙、脅迫他人參加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款;參加傳銷者可處 2000 元以下罰款。為傳銷行為提供經營場所、培訓場所、貨源、保管、倉儲等條件者,處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款。14培訓場所在條文裡單獨列出。

刑法第 224 條之一與入罪門檻

刑法修正案(七)於 2009 年 2 月 28 日通過,新增第 224 條之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15罪狀寫明「提供服務」,收費課程在此有明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2013 年 11 月 14 日發布的意見,把規模寫成兩個可數的要件:傳銷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16同一份意見的第二部分另列五類可認定為組織者、領導者的人員,第三類是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第四類是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一年以內因此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十五人以上且層級三級以上者。17

同一份意見另定「騙取財物」的認定:以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誇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從參與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者,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不影響認定。18

「情節嚴重」列了五項情形,第四項是「造成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19

第五項排除一類行為: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形式上採取「團隊計酬」方式而實質上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者,仍依刑法第 224 條之一定罪處罰。20

兩套規範的共同著眼點與分歧

台灣的第 18 條以「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為界,法律效果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大陸 2013 年意見第五項把單純的團隊計酬排除在犯罪之外,形式上團隊計酬而實質上按人數計酬者入罪。兩邊問的是同一件事:報酬從商品與服務的銷售來,還是從介紹他人參加來。訓練與講習名義的收費,台灣依第 19 條第 1 款禁止,大陸對提供培訓場所者依禁止傳銷條例第 26 條科處罰款。

台灣依第 6 條報備即得實施,多層級計酬是一種合法的行銷方式,法律另設報備、書面契約、退貨買回、業務檢查一整套規定;大陸的禁止傳銷條例第 7 條把同一種形式列為傳銷行為,達到三十人、三級的規模另依刑法第 224 條之一追究刑事責任。相反的評價只在這一段。同一套獎金制度,在台灣送一份報備文件就能實施,在中國大陸是行政違法,規模夠大就是犯罪。

「精神傳銷」在規範上的位置

「精神傳銷」不見於上述任何一份文本。台灣的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公平交易法,中國大陸的禁止傳銷條例、直銷管理條例、刑法第 224 條之一,以及 2013 年兩高一部意見,都沒有這個詞。

它所指的事情,在條文裡要拆成幾件分別處理:課程收費是否構成第 19 條第 1 款所稱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報酬的計算是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組織的層級與人數是否達到三十人、三級;招募時的表示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參與者的精神狀態是否構成 2013 年意見所稱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每一項各有自己的要件與證明對象。

回到開頭那三種可能。什麼也沒拿到,兩邊的規範都不適用。拿到的佣金按介紹進來的人數算,在台灣是第 18 條的刑責,在大陸是刑法第 224 條之一。下一階段的折扣如何評價,要看折扣的計算依據是被介紹之人的消費金額還是人數,兩地的條文都以此為判準。

  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制定公布全文 41 條,113 年 8 月 7 日修正第 13 條),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34 條,「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晉階或其他名義,要求傳銷商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 ↩
  2.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制定公布全文 41 條,113 年 8 月 7 日修正第 13 條),第 39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 ↩
  3.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制定公布全文 41 條,113 年 8 月 7 日修正第 13 條),第 3 條,「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 ↩
  4.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制定公布全文 41 條,113 年 8 月 7 日修正第 13 條),第 5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 ↩
  5.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制定公布全文 41 條,113 年 8 月 7 日修正第 13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 ↩
  6.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制定公布全文 41 條,113 年 8 月 7 日修正第 13 條),第 4 條第 2 項,「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 ↩
  7.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制定公布全文 41 條,113 年 8 月 7 日修正第 13 條),第 18 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 ↩
  8.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制定公布全文 41 條,113 年 8 月 7 日修正第 13 條),第 29 條、第 31 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
  9.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制定公布全文 41 條,113 年 8 月 7 日修正第 13 條),第 11 條、第 12 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廣告或其他方法招募傳銷商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之方式為之。」 ↗ ↩
  10.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制定公布全文 41 條,113 年 8 月 7 日修正第 13 條),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 ↗ ↩
  11. 直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443 號,2005 年 8 月 10 日通過,2005 年 12 月 1 日施行),第 3 條,「本條例所稱直銷,是指直銷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引文由《國務院公報》2005 年第 29 號所載簡體原文轉為繁體。 ↗ ↩
  12. 禁止傳銷條例(國務院令第 444 號,2005 年 8 月 10 日通過,2005 年 11 月 1 日施行),第 2 條,「本條例所稱傳銷,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繳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引文由《國務院公報》2005 年第 29 號所載簡體原文轉為繁體。 ↗ ↩
  13. 禁止傳銷條例(國務院令第 444 號,2005 年 8 月 10 日通過,2005 年 11 月 1 日施行),第 7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下列行為,屬於傳銷行為:(一)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
  14. 禁止傳銷條例(國務院令第 444 號,2005 年 8 月 10 日通過,2005 年 11 月 1 日施行),第 24 條、第 26 條,「為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傳銷行為提供經營場所、培訓場所、貨源、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 ↩
  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224 條之一(刑法修正案(七),2009 年 2 月 28 日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 2021 年特刊所收現行條文,引文由公報所載簡體原文轉為繁體。 ↗ ↩
  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3 年 11 月 14 日),第一部分「關於傳銷組織層級及人數的認定問題」第 1 段,「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 ↗ ↩
  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3 年 11 月 14 日),第二部分「關於傳銷活動有關人員的認定和處理問題」第(三)、(四)目,「(三)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四)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 ↗ ↩
  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3 年 11 月 14 日),第三部分「關於『騙取財物』的認定問題」,「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 ↗ ↩
  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3 年 11 月 14 日),第四部分「關於『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第(四)目,「造成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 ↩
  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3 年 11 月 14 日),第五部分「關於『團隊計酬』行為的處理問題」,「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形式上採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於「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