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人的名額、八人的會議
1957 至 1958 年的議事基數
釋字第 79 號公布於 1957 年 10 月 7 日,第 80 號公布於 1958 年 11 月 26 日,其間十三個月又十九日未作成解釋。同一期間,第一屆大法官的法定任期已於 1957 年 7 月 15 日屆滿,官方頁的署名列自第 78 號起由九人減為八人,而司法院組織法第 3 條所定的名額是十七人。
這段空白與員額的關係,取決於各該聲請所適用的基數。兩件所處理的都不是解釋憲法的事項:第 79 號是考試院就釋字第 67 號解釋文中「銓敘合格」一語的疑義聲請解釋,第 80 號的聲請書載明「予以統一解釋」。而 1957 年 12 月 13 日公布施行的司法院組織法第 6 條第 1 項,其適用範圍以解釋憲法為限: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名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統一解釋的出席與決議基數在當時另依大法官會議規則第 12 條,1952 年修正後以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為基數。八名大法官在前一項要件不該當,在後一項要件該當。所適用的規定在這段期間之內又變動過一次,空窗的成因因此要分段認定。
立法院在 1957 年 11 月 29 日的二讀會上把出席與同意的比例自三分之二提高為四分之三,當時在任者為九人。鄧翔宇說明審查會原採三分之二的考量為「現有大法官僅九人,如規定應有全體大法官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四分之三之同意,深恐祇要有一個大法官不同意,便形成了否決權」,隨即認為「當初這種考慮是不週密的,第一屆的大法官任期屆滿,必須重行提名。規定大法官出席人數是應就其總額著眼的」。1條文所採的基數是法定總名額,在任人數的不足由重行提名處理。
名額、任期與議事基數的規定
三組規定各有各的法源與變動時點。名額與任期在司法院組織法,議事基數先在大法官會議自訂的會議規則,1957 年起有一部分移入組織法,1958 年再移入大法官會議法。
| 施行日 | 規範與條次 | 名額或任期 | 解釋憲法的基數 | 統一解釋的基數 |
|---|---|---|---|---|
| 1948-06-24 | 司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3 項 | 大法官十七人;任期九年,各人分別起算 | —— | —— |
| 1948-09-16 | 大法官會議規則第 12 條 | —— | 總額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另須總額過半數同意 | 總額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 |
| 1952-04-16 | 大法官會議規則第 12 條修正 | —— | 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為基數 | 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為基數 |
| 1957-12-13 | 司法院組織法增訂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條 | 任期改按屆計算;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總名額四分之三出席、出席人四分之三同意 | 未設規定 |
| 1958-07-21 | 大法官會議法第 13 條 | —— | 總額四分之三出席、出席人四分之三同意 | 總額過半數出席、出席人過半數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 1993-02-03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4 條 | —— | 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 | 現有總額過半數出席、出席人過半數同意 |
十七人的四分之三為 12.75,須十三人出席方能開議解釋憲法的會議。陳海澄在 1957 年 11 月 29 日的二讀會上就是這樣算的:十七人的四分之三為十三人,出席十三人時表決的四分之三為九人。2
在任人數與任期屆滿之日
在任九人見於五處各自獨立的記載。1952 年監察院同意案所附的總統咨記「嗣後政府輾轉播遷,多數大法官未隨同撤退,以致會議停頓」,並載明「除大法官胡伯岳、蘇希洵二員現在臺灣外」各缺待補;31952 年的特任令補實七人;4司法院歷任大法官名錄與釋字第 3 號至第 79 號的官方頁署名列,署名者在該區間只出現過九人;鄧公玄在 1957 年 11 月 1 日的廣泛討論中,以「現在在中央政府所在地的大法官共為九人」為算例;5白如初在同一次會議說明九人怎麼補足的經過:
我們到臺灣以後好像大法官只來了六七人,不足過半數開會人數,不能開會,後來只好再提補幾人,其為現在的九人,依照一般法律因為未到臺灣來的,他的行踪不明或者是死亡,附匪,都無法找到根據,後來盡力清查才查出可以視為出缺的幾個人,才補足了現在的人數。6
任期屆滿之日見於兩位立法委員的發言。白建民在 1957 年 11 月 29 日主張把起算日寫進紀錄,所述為「第一屆大法官的任期至本年七月十五日屆滿,第二屆大法官的任期應自七月十五日或七月十六日開始計算」;7林棟在同一次會議說「第一屆大法官的任期,至本年七月業經屆滿」。8兩人所指為 1957 年 7 月 15 日。
署名列在同一日前後有一個斷點,指向胡伯岳一人。釋字第 71 號至第 77 號的署名為九人且他在其中,第 76 號由他擔任主席;第 78 號(1957 年 8 月 9 日)與第 79 號(1957 年 10 月 7 日)的署名為八人,缺的是他。九人之中只有他於 1948 年 7 月 15 日就任,個人的九年任期於 1957 年 7 月 15 日屆滿。魏惜言的書面意見寫「第一屆九位大法官,已有一位任滿,那麼所餘八位已不足定額十七之半數,可否開會」,9鄧翔宇說「現在只剩下八個大法官,不是總額的半數,居然繼續開會,解釋憲法」,10兩者與署名列相符。
釋字第 66 號與第 67 號的署名各為七人,而該時點在任者為九人。署名列所載為在該號署名的大法官,未署名者不因此不在任。
其餘八人在 1957 年 7 月 15 日之後的地位有兩種說法。1957 年 12 月 13 日增訂的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該八人均為 1949、1952 年補實的繼任人;另一種說法是其餘大法官自認任期不長於胡伯岳而同認屆滿。該八人於胡伯岳退出後仍作成第 78 號與第 79 號,魏惜言的書面意見另記「某大法官自謂任滿,但仍繼續參加會議」。11
胡伯岳於 1958 年 9 月 15 日的特任令再列名,其後歷第二屆、第三屆至 1976 年。1948 年 7 月 15 日提任的十二人之中,續任至第三屆者僅他一人。
兩種事項、兩個基數
第 6 條第 1 項所定的四分之三,其文義以解釋憲法為限。1957 年 12 月 13 日以後,開議解釋憲法的會議須十三人出席,八人不該當該項要件。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出席與決議,在大法官會議法 1958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以前依大法官會議規則第 12 條,基數為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八人得開會並得為決議。
第 79 號的聲請由考試院函送,內容為釋字第 67 號解釋文中「銓敘合格」一語是否包括國防部銓敘合格的軍職人員,考選部所依據的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呈請鑒核迅予轉函司法院解釋」。第 80 號的聲請由司法行政部函送,聲請書寫「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規定得聲請統一解釋」,並「呈請鑒核轉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予以統一解釋」。兩件都不是解釋憲法的聲請,所適用的基數是八人達得到的那一個。
空白的十三個月又十九日之內,適用的規定變動過兩次,因此要分段各過一次要件。
| 期間 | 解釋憲法所需出席 | 統一解釋所需出席 | 在任八人 |
|---|---|---|---|
| 1957-10-07 至 1957-12-12 | 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三分之二(規則第 12 條) | 同左 | 兩項均該當 |
| 1957-12-13 至 1958-07-20 | 總名額十七人的四分之三,十三人(組織法第 6 條第 1 項) | 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規則第 12 條) | 前項不該當,後項該當 |
| 1958-07-21 至 1958-09-14 | 總額四分之三,十三人(會議法第 13 條) | 總額十七人的過半數,九人(會議法第 13 條) | 兩項均不該當 |
| 1958-09-15 起 | 同上 | 同上 | 第二屆十五人就任,均該當 |
大法官會議法第 13 條把統一解釋的基數由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改為大法官總額過半數,八人自 1958 年 7 月 21 日起於該項要件亦不該當,至第二屆特任令發布為止的兩個月即在此列。其前的九個月,統一解釋的要件該當而未作成解釋,其成因不在議事基數。
1957 年 11 月 5 日的院會
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在二讀,仲肇湘等四十三人另以臨時提案提出「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條例草案」,並請變更議事日程提前討論。喬一凡對提前討論有異議,發言從當初為什麼要提修正案講起:
大法官此次的解釋誠如前次魏委員惜言所說,今天因為大法官錯誤的解釋,已造成政治上的紛亂。最近他們又有一個解釋,就是預算的問題。認為追加預算,不是預算。假定這樣的解釋,行政院以後送過來的預算,可以用追加預算的辦法。追加的預算可以不送本院審查,那麼我們的預算權,也就被這個解釋而加以剝奪。試問現在立法院,是負有審議國家預算的責任?立法院並不是從前的一個法制局,假定是一個法制局,我們現在一個具有國會權限的立法院,由於大法官的解釋,連我們的預算權都加以限制。將來這個預算,也就等於告朔之餼羊。12
告朔之餼羊語出《論語·八佾》:「子貢欲去告朔之餼羊。子曰:賜也!爾愛其羊,我愛其禮。」告朔是諸侯每月朔日告於祖廟而後聽政之禮,餼羊是其中供的活羊;喬一凡以之指立法院的預算審議權在該號解釋之後所餘者僅為形式。
他所稱「預算的問題」那一號是釋字第 77 號(1957 年 6 月 24 日):憲法第 164 條所定市縣教育科學文化經費不得少於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比例以編製預算時歲出總額所占者為準,追加預算不計入該項預算總額。前一句轉述魏惜言,未載號次。
提案的由來在同一期公報另有兩份陳述,彼此不一致。鄧翔宇代未參加審查的委員報告審查經過,稱「因大法官會議這一荒謬的解釋,使我們的五權憲法發生了問題」,所指為釋字第 76 號(1957 年 5 月 3 日,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13高廷梓在同會期後一期再述一次。14喬一凡則在同次院會稱外傳本案專為某種憲法解釋而發並非事實。15本案於釋字第 76 號公布後第十八日提案。
仲肇湘所提條例草案與修正案的關聯,在他自己的程序發言裡:修正案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大法官會議法另定之」,該案公布施行後,大法官行使職權須待會議法通過。16何佐治同日稱修正案通過後大法官行使職權有中斷之虞。17兩人所預告的期間,即 1957 年 12 月 13 日修正施行至 1958 年 7 月 21 日大法官會議法公布之間。這是當時人對其後那段空白所提出的解釋,與各號解釋所援引的程序依據並存:釋字第 78 號的聲請引大法官會議規則第 4 條,第 79 號引第 5 條,兩號均作成於修正施行之前。
立法者對落差的處置
喬一凡等九十九人於 1957 年 5 月 21 日提案,新增條文為「大法官關於憲法之解釋,應有全體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出席,暨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之同意,方得通過」,法制委員會的審查修正案把「全體大法官」改為「大法官總額」,並增列「大法官會議法另定之」。18
提高為四分之三發生在 1957 年 11 月 29 日的二讀。李文齋以修憲程序為類比:「要找根據,可援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因此,我贊成周委員的提議,主張須有四分之三之出席,出席四分之三之決議。」19提案人喬一凡當場接受,並稱原提案本來就要寫四分之三,「以後怕事實上有障礙,所以才改成三分之二」。20楊一峯對否決權的顧慮答以「縱有一人即可有否決權的情形,是沒有關係的。因為還可以繼續研討,再行提出。且何況現任大法官九人已經任期屆滿」。21三讀時第 6 條第 1 項的「總額」改為「總名額」,與第 4 條第 2 項的用語一致。22
1958 年的大法官會議法把兩級門檻寫進同一條,各有各的出處。法制委員會 1958 年 5 月 2 日的審查報告第(七)點載,解釋憲法的四分之三「依照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列入本法條文內,以示鄭重」;統一解釋的過半數為審查會所定,理由記為「似可稍寬」。23仲肇湘等所提原草案第 10 條的門檻是三分之二。24制定條文作「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數」字係 1958 年 6 月 20 日通過白如初的書面意見刪去。25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句在 1958 年 6 月 20 日的逐條討論裡有三種立場。周紹成主張刪除,理由是「憲法規定解釋憲法權是屬於大法官,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並沒有這個權,這樣變成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得有解釋憲法的決定權」。26黃通所據為憲法第 78 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與第 79 條第 2 項:解釋權屬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該事項係以會議方式行之,「不是大法官個人,個人沒有解釋權,大法官會議才有這個權」。27鄧公玄舉美國參議院為例,副總統為主席而不是參議員,平時不參加表決,可否同數時則可參加。28仲肇湘說明審查會曾提出同一個爭點而未堅持,理由是該句為大法官會議規則的原條文。29刪除的提議在同年 7 月 1 日附議十四人不成立,高廷梓改為「重付表決」的折衷案附議十八人,亦不成立。30楊一峯於三讀重申其違憲主張,條文未修正而通過。31
會議主席與第二屆的提名
釋字第 1 號至第 75 號的主席均為院長王寵惠,第 76 號(1957 年 5 月 3 日)起改由大法官輪流,合於大法官會議規則第 11 條所定院長因事故不能主席時由大法官互推一人;主席在 1957 年 11 月 29 日答覆何佐治時說「像現在王院長病了那樣久,而副院長又不能主席,於是只有大法官自己推一個做主席」。32該次發言未載其不能視事的起訖日期。
第一屆任期屆滿與第二屆特任令之間相隔十四個月。第二屆十五人的特任令在 1958 年 9 月 15 日,33監察院的同意案於同年審議,員額較名額少二人。34
基數在其後的立法上的變動
基數自 1993 年起改以現有總額計算,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4 條所定為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統一解釋為現有總額過半數出席、出席人過半數同意。憲法法庭在 114 年憲判字第 1 號的理由書裡把這串用語並列:
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即已先後使用「大法官總額」(37年9月16日制定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12條規定、47年7月21日制定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13條規定參照)、「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41年4月16日修正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12條規定參照)、「大法官現有總額」35
現行的評議門檻在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第 1 項:判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2025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的第 30 條第 2 項改以固定人數計算,定參與評議的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十人;第 30 條第 3 項定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而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憲法法庭於 114 年憲判字第 1 號認該項評議門檻「未考慮現有總額的人數是否已達此評議門檻,造成大法官能否評議,深受總統大法官人事提名權或立法院大法官人事同意權的影響」。
1957 年的立法者面對的是同一個結構:法定名額十七人,在任九人,門檻要繫於哪一個數。當時所採的是法定總名額,並把在任人數的不足交給提名程序處理;魏惜言、鄧翔宇在同一場會議指出的是,這個處理方式在提名未進行的期間,會讓已屆滿的大法官繼續開會。第二屆的特任令在十四個月後才發布。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5 期,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二讀逐條討論(1957 年 11 月 29 日),第 139 頁,鄧翔宇發言,「周委員樹聲的意思很好,審查會也曾考慮作此修改,當時因為祇看到現實情況,現有大法官僅九人,如規定應有全體大法官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四分之三之同意,深恐祇要有一個大法官不同意,便形成了否決權。但當初這種考慮是不週密的,第一屆的大法官任期屆滿,必須重行提名。規定大法官出席人數是應就其總額著眼的。」 ↩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5 期,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二讀逐條討論(1957 年 11 月 29 日),第 144 頁,陳海澄發言 ↩
- 監察院公報第 2 卷第 6 期(1952 年 5 月 1 日),總統咨(1952 年 3 月 15 日);監察院第 192 次會議同意(1952 年 3 月 18 日),「查司法院大法官總額十七員,民國三十七年七月間第一次提任十二員,旋有二員辭職,一員病故,尚餘九員。三十八年三月間第二次提任八員,已補足總額。嗣後政府輾轉播遷,多數大法官未隨同撤退,以致會議停頓。除大法官胡伯岳、蘇希洵二員現在臺灣外⋯⋯」 ↩
- 總統府公報第 339 號(1952 年 3 月 25 日),總統令(1952 年 3 月 19 日)任何蔚等七人為大法官 ↩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4 期,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二讀廣泛討論(1957 年 11 月 1 日),第 25 頁,鄧公玄發言(起於第 24 頁末) ↩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4 期,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二讀廣泛討論(1957 年 11 月 1 日),第 29 頁,白如初發言(起於第 28 頁末),同頁另載「現任大法官若就上述原則計算,任期實已或將已屆滿,滿任之人,還繼續在位行使職權,當係於法未合」。 ↩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5 期,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二讀逐條討論(1957 年 11 月 29 日),第 146 頁,白建民發言 ↩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5 期,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二讀逐條討論(1957 年 11 月 29 日),第 143 頁,林棟發言 ↩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5 期,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二讀逐條討論(1957 年 11 月 29 日),第 142 頁,魏惜言書面意見 ↩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5 期,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二讀逐條討論(1957 年 11 月 29 日),第 147 頁,鄧翔宇發言 ↩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5 期,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二讀逐條討論(1957 年 11 月 29 日),第 141 頁,魏惜言書面意見第 6 點,「大法官任期已滿,應否仍行開會行使職權?大法官非行政官,不交代,無經常事項,任滿應即自行回家,不當藉辭職尚未批准戀棧,某大法官自謂任滿,但仍繼續參加會議。」 ↩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4 期,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條例草案一讀(1957 年 11 月 5 日),第 42 頁末欄跨至第 43 頁首欄,喬一凡發言 ↩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4 期,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二讀廣泛討論(1957 年 11 月 5 日),第 55 至 56 頁,鄧翔宇代未參加審查的委員報告審查經過 ↩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5 期,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二讀逐條討論(1957 年 11 月 29 日),第 103 頁,高廷梓發言 ↩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4 期,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二讀廣泛討論(1957 年 11 月 5 日),第 57 頁,喬一凡發言 ↩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4 期,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條例草案一讀(1957 年 11 月 5 日),第 43 頁,仲肇湘程序發言(提案理由見第 41 頁,關聯見第 42 頁) ↩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4 期,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條例草案一讀(1957 年 11 月 5 日),第 44 頁,何佐治發言 ↩
- 立法院公報第 19 會期第 7 期,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一讀(1957 年 5 月 21 日),第 56 至 65 頁,喬一凡等 99 人提案 ↩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5 期,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二讀逐條討論(1957 年 11 月 29 日),第 144 頁,李文齋發言 ↩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5 期,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二讀逐條討論(1957 年 11 月 29 日),第 144 頁,喬一凡發言 ↩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5 期,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二讀逐條討論(1957 年 11 月 29 日),第 139 頁,楊一峯發言 ↩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6 期,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三讀(1957 年 12 月 3 日),第 29 至 30 頁 ↩
- 立法院公報第 21 會期第 19 期,法制委員會審查報告(1958 年 5 月 2 日),第 4 頁,第(七)點,「(七)大法官會議通過解釋憲法案件時,依照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應列入本法條文內,以示鄭重。至於通過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案件時,似可稍寬以規定應有大法官總額過半數之出席,暨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為宜,可否同數時,則取決於主席。」 ↩
- 立法院公報第 21 會期第 19 期,法制委員會審查報告所附原草案(1958 年 5 月 2 日),第 8 頁,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條例草案第 10 條 ↩
- 立法院公報第 21 會期第 15 期,大法官會議法二讀逐條討論(1958 年 6 月 20 日),第 50 頁,白如初書面意見,無異議照改 ↩
- 立法院公報第 21 會期第 15 期,大法官會議法二讀逐條討論(1958 年 6 月 20 日),第 48 至 49 頁,周紹成發言,「「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這幾個字兄弟主張刪除,因為解釋憲法是大法官之數,假如這幾個字不刪除,可否同數時,就取決于主席,主席是司法院院長、副院長,這個關係太大了,因為憲法規定解釋憲法權是屬於大法官,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並沒有這個權,這樣變成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得有解釋憲法的決定權,兄弟認為不可以。」 ↩
- 立法院公報第 21 會期第 15 期,大法官會議法二讀逐條討論(1958 年 6 月 20 日),第 49 至 50 頁,黃通發言,「根據憲法,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權,並沒有明白規定屬於大法官,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司法院才有這個解釋權,司法院以外,沒有人有這個權⋯⋯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就是說,第一,大法官不是個人行使解釋權,是若干人來共同作一件事情,所以大法官解釋的時候是大法官會議,不是大法官個人,個人沒有解釋權,大法官會議才有這個權。」 ↩
- 立法院公報第 21 會期第 15 期,大法官會議法二讀逐條討論(1958 年 6 月 20 日),第 50 頁,鄧公玄發言,「大家同意司法院長不是大法官,但他是大法官會議主席,正如美國參議院一樣,以副總統為主席,他不是參議員,平時不參加表決,在可否同數時,則可參加表決,我們司法院長參加大法官會議表決,可否同數時參加表決,我看原條文的規定沒有問題。」 ↩
- 立法院公報第 21 會期第 15 期,大法官會議法二讀逐條討論(1958 年 6 月 20 日),第 49 頁,仲肇湘發言 ↩
- 立法院公報第 21 會期第 17 期,大法官會議法二讀逐條討論(1958 年 7 月 1 日),第 25 頁 ↩
- 立法院公報第 21 會期第 19 期,大法官會議法三讀(1958 年 7 月 11 日),第 91 頁,楊一峯發言;三讀條文列為第 13 條 ↩
- 立法院公報第 20 會期第 5 期,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二讀逐條討論(1957 年 11 月 29 日),第 136 頁,主席答覆何佐治(何佐治所舉事實見第 129 頁) ↩
- 總統府公報第 949 號(1958 年 9 月 16 日),總統令(1958 年 9 月 15 日)任第二屆大法官十五人 ↩
- 監察院公報第 228 期(1958 年 9 月 26 日),總統咨請同意以徐步垣等 15 人為司法院大法官案,1958 年 9 月 13 日同意 ↩
- 憲法法庭 114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理由書,理由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