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還是退給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稅收徵管法第 51 條,和課上那句用語建議
查完 PRC 個稅那筆退稅是什麼性質,回頭翻 ROC 的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同一個「退稅」在兩邊長得完全不一樣。
柯老師課上把這件事當用語問題講。稅捐債權債務關係他分四種類型,第三類叫稅款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本質是公法上不當得利;第四類叫稅款退給,有法律上原因,例子是重購退稅。雖然說實務上講退稅往往包含這兩種意思,一種是公法上不當得利,一種是公法上有法律原因的退給,學理上跟實務上都應該把它們分開。他課上的原話是在用詞用語上面要稍微去做區隔,稅款的返還意味著不當得利的返還,稅款的退給意味著基於法律規定;那個「稍微」是講課的語氣。區分有實義:請求權基礎不同,行使期間不同,加計利息的條件不同,舉證責任由誰負擔也不同。名字混著用,這些差別會一起不見。
稅款退給他還往下分。稅捐優惠的退稅是一種,構成要件該當,稅法為了鼓勵特定行為而退,重購退稅是例子。基於量能課稅原則的退稅是另一種,進項稅額退給、出口退稅都在裡面。這幾種東西在日常語言裡統統叫退稅,請求權基礎各不相同。
第 28 條把返還寫成什麼樣子
第 1 項給的是十年: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可歸責於政府機關的錯誤另外算,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 項管機關自己知道錯了的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不必等誰來申請。
第 4 項加計利息,按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自繳納之日起按日算到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第 7 項最像不當得利本來的樣子: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 1 項規定請求返還。明知而給付的不得請求返還,這條規則在民法那邊也是同一個道理。
PRC 那邊的兩個數字
稅收徵管法第 51 條的第一句是稅務機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第二句給納稅人自己發現的情形三年。實施細則第 78 條把「立即」寫成數字:機關發現的,自發現之日起 10 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來要的,接到申請起 30 日內查實並辦理。
同一條後半句管利息,而且是排除:稅收徵管法第 51 條規定的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繳稅款退稅,不包括依法預繳稅款形成的結算退稅、出口退稅和各種減免退稅。個稅匯算清繳退的正是結算退稅,所以那筆錢不加算利息。
機關自己發現以後要多久處理,ROC 第 28 條第 2 項給到二年,PRC 細則給 10 日。利息倒過來,ROC 第 28 條第 4 項對溢繳一律加計,PRC 要看退的是哪一種,結算退稅不加算。
分類表上沒有 EITC 的三層理由
可退還抵免、負所得稅、EITC 這些東西,柯老師課堂上不會展開講。美國的 EITC 是可退還抵免,沒繳過那筆錢也照樣給你,錢從國庫流出去,稅制只是通道。ROC 所得稅沒有這種制度,PRC 的綜合所得稅同樣沒有,專項附加扣除都只是扣除額。制度上不存在是一層理由,他站的位置與學科分工是另外兩層。
老師的師公是科隆大學的 Klaus Tipke。他在課上講,Tipke 寫了很多文章要破除兩種看法,一種是法律人以為稅法只是價值中立的技術規範,另一種是經濟學的最適課稅理論,主張課稅應該價值中立、競爭中立,不去影響當事人之間的生產、消費與財富累積。稅法背後的價值就是量能。從這個位置看出去,租稅優惠是對量能課稅的偏離,要另外找正當化理由。他講重購退稅的時候直說,那條規定是在鼓勵有能力的人換更大的房子,跟居住正義沒有關係,正當性或許值得進一步探討。財政部自己承認減免範圍逐漸擴增、利益集中在少數納稅義務人、租稅公平性受到質疑,他念到那一段的反應是「對,沒錯」。稅捐優惠依法要做的稅式支出評估,他說通常只有內部參考報告,「我自己也沒看過」。
他跟孫迺翊老師那句玩笑講過好幾次:沒有柯格鐘就沒有孫迺翊,沒有財稅法就沒有社會法,因為社會法拿去分的是稅法收上來的錢。稅法處理有能力負擔的那些人,社會法處理沒有能力自我照顧的那些人。用稅制發錢給本來就沒有稅額的人,歸社會法管。他自己也說過「我不是教社會法」。
所以 EITC 跟負所得稅要在社會國、社會法的課堂或研討會上才會遇到,不會出現在租稅法總論的分類表裡。
所以「不完全參與」那一整套語言拿到匯算清繳退稅上就會出事。福利參與講的是符合資格的人有沒有把錢領走,返還請求講的是國家手上有一筆本來就不屬於它的錢。前者沒領走是個人的損失,後者不退是國家繼續佔著。政策結論也跟著分岔:福利參與缺口的答案是更好的提醒,溢繳返還的答案是機關算出來了就退。
用語分開以後,這些差別自己會浮出來。混在一起講,就只剩一個籠統的退稅。